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境外发[1992]29号颁布时间:1992-06-25
1992年6月25日 国资境外发[1992]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
业及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
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和按国家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
收益、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称境外机构)接受馈赠,赞助及用贷款(包括
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境外
国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
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
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
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和单位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
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
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由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
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由多个单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分别到各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各自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以下境外围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1)国内企业、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独资等)设厂
形成的国有资产;
(2)在境外注册的各类贸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3)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
(4)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有资产;
(5)其他应属国有的境外资产。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境
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
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境外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和国家对该境外机
构占有、使用的境外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境外机构对授予其经
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力的法律凭证。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及
境外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境外机构名称,
(二)境外机构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四)主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五)机构注册形式;
(六)投资或派出单位;
(七)企业(或单位)资产总额;
(八)注册资本总额;
(九)国有资本金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
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的
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其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要以其是否掌握
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
的证书为必要条件,在其办理境内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业经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可以委托其
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的审核工作,并责成其主管单位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
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证书,然后到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
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后到境外办理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经国务院和各地方
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申报立案手续。
境外机构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颁发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一律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批准的项目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报手续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2)有关政府主管单位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4)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凭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正式办理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表》;
(2)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项目投资和机构注册的法律文件,境外为当地法律
承认的所有权证书和公司物业登记证;
(3)本机构开办期初经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有关文件;
(4)对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持有在当地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
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和在国内办理委托协
议书公证的文件等;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发时已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其境外机构在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时,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按当时规定的对境外机构审
批设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经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
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
变化时,应在六十天内按规定程序向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
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须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销等事项,应按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做
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批准的文件严格执行机构内、外资
产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按侵占、流失或被变相侵占。资产和工作职责交
接结束后六十日内,也应按规定程序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办变动
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在分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
件:
(1)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2)最后一次的产权登记表;
(3)变更当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
有关文件;
(4)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财。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
文件:
(1)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2)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3)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4)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
及编制说明;
(5)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表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
记年度检查。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
文件:
(1)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和《境外因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3)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4)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说明;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所属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办
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综
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单位,对其境内的投资
或派出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
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或重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
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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