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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0]116号颁布时间:2000-08-17

     2000年8月17日 汇发[2000]1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出口加工区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 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请各分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收到文件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同时,出口加工区 所在地分支局应当尽快根据《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 批准后发布施行,并自行印制各种凭证。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附件:1.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2.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1: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 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 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 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 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 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 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 组织。   第五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 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 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   第八条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 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 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 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 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 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 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 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 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 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 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 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 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 使用。   第十四条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 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 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 管理。所有的外汇收人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 支付。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机构区内没有 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 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 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 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 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 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 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 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 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人,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 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 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 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文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 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 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 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 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 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 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 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贷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 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 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 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 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 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 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 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 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 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 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 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 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 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 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 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 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 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 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 则   第四十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 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 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 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 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 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 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 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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