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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外专发[1996]247号颁布时间:1996-10-14

     1996年10月14日 外专发[1996]2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 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 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文教 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 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   第四条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本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 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工资   第五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 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标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 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 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 准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 除外:   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 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   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 标准的。   第八条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1.加班工资;   2.夜班津贴;   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第十条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 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 数额。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   1.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2.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 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 2月份同)。   3.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十三条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 所得税。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外国文教专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5天。   第十五条聘用单位安排外国文教专家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据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 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外国文教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十七条外国文教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   1.圣诞节两天;   2.宰牲节(古尔邦节)3天;   3.开斋节1天;   4.泼水节1天。   第十八条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为1年的,享受带 薪休假4周。外国文教专家在教育机构工作,合同期为1学年的,享受所在教育机构 的一个假期(寒假或暑假)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外国文教专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得超过5年,再次应聘来华工作须在 两年以后。   第四章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外国文教专家请病假,须凭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一条根据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外国文教专家在一个合 同期内(1年或1学年)累计请病假不满30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30天 后,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可按70%发给,直至恢复正 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因公在中国境内出差,在当地政府指定的 涉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因私外出就诊的费用自理。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 自理。   第二十三条外国文教专家请事假须经聘用单位同意,聘用单位可按日扣发工资。 在合同期1年(1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0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3天。超 过1天,可扣发两天工资。   第二十四条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1天,扣发3天工资。情节严 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必须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1.提供配有必要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取暖和降温设备的办公室。   2.提供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 住房。对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提供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 备完好、安全可靠。   3.提供公费医疗。外国文教专家须在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就医,在非指定 医院就医费用自理。外国文教专家的挂号、就医交通、镶牙、洗牙、整容、保健按摩、 配眼镜、住院用餐和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以及医生出诊等费用自理。   4.为工作地点和住所相距较远的外国专家提供上下班交通,或给予适当的交通 补贴。   第六章聘用合同、工资和生活待遇争议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应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外 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如当 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 家局或地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因工资和生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协商解 决;若协商无效,可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向中国外国文 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 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 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 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 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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