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交通条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颁布时间:1995-02-24
(1995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
会令第1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
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一)国家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修、仓储、防护等工程与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四)国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兼顾经济建设的需要。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或者研制重要交通工具,应当兼顾国防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
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
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
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
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保障队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国
防交通工程设施、抢运国防交通物资和通信保障任务的组织。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执
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战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
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
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
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
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
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
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战时军队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
请。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动员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应当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动
员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或者社会运力,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
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
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载工
具、设备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军事运输
第三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
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
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四十条
军队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
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章物资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四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
丢失。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
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教育与科研
第四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
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
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资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
(二)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的行业管理部
门。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