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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颁布时间:1998-08-29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 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 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 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 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 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 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 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 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 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 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 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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