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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颁布时间:1995-02-28

     (1995年2月28日 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几 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 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七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1.“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 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l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1000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 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 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 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 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 名额可以另加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2.“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 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四、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 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四条,其中“5倍”改为“4倍”。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六、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六条,其中“8倍”改为“4倍”。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 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修改为“但 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1名至3名代表划分”。 九、增加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 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 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修改 为“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 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 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 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退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 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 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 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l/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 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 选。” 十四、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5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 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 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2.“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 或者1/l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 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 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 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 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 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 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 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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