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下)
劳动部令第4号颁布时间:1996-10-30
(1996年10月11日 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
4号发布)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
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l次重伤3人
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
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
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
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
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
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木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石油工业主管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