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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 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 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 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视为往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 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 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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