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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是否应当向受托人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 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 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受托人为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 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 付的必要的费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 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 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 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 个概念。台湾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 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 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任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 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 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 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 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 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 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 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 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 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 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 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 偿还,以防其滥用。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 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堑付费用之日起的 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 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 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 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连同 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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