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在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下有什么义务?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进行保管,保管人因
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条件已
不符合原来的约定,如合同约定用冷藏库储存水果,但冷藏库的制冷设施发生故
障,保管人不采取及时修理等补救措施,致使水果腐烂变质的,保管人应承担赔
偿责任。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因仓
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尽管保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即使仓储物没有变质或其他损坏,但有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存
货人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是对保管人的更进一步要求。
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保管人的责任中规定,保管人在按合
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发现仓储物有异状时,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这里说的所谓"异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仓储物有变质、损坏的
危险;二是已经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损坏的情况。另外该细则还规定,保管人发
现仓储物在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
60天前应通知存货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条就是说,当事人除按合
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外,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条的规定就是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的具体化。保管人应当按照诚实
信用原则,根据仓储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在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或者
有变质、损坏的危险时,负有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