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相关法规对仓储物的验收有哪些规定?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
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
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四章对货物验收专门作了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订
立合同的参考。其主要内容有: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
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
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
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3.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
另有规定者除外。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
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
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
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
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里
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
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
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
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