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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吗?

颁布时间:1999-10-1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1/99信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 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适用承揽合 同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 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和技 术开发合同。传统的承揽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一些国家的民法典 中都专章规定了承揽,并把建设工程也纳入规范。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起草合同法时,考虑 到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 有名合同应当保留并专章予以规定,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已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 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同时又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 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因此,在第十五章规定了承揽合同,在第 十六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 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修理、印刷、广告、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 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 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承 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也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 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因此,合同 法中建设工程一章中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 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这些规定。如以下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而在 承揽合同中是有规定的: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 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提供材料、构配 件和设备,并约定了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承包人就 应当按照约定准备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承包人准备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时,还 应当备齐有关的资料,如发票、质量说明书等说明文件。承包人准备好材料、构 配件和设备后,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以及数量和质量的说 明文件。发包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检验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认真查看承 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有关文件。如果合同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 备数量、质量的约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约定的, 应当告知承包人,或者根据承包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经检验,发包人发现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缺少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补齐。发包人发现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更换,因此发生的费用, 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 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 立即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 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 件和设备。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 料、构配件和设备。当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后,承包人应当立即检验。 如果经承包人检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约定,承包人应当确 认并通告发包人。如果经检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不足的, 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补齐;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质量、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约定 的,承包人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 件和设备经检验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且应 当以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完成建设工作,不得擅自更换。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 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 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也就是说按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 定的建设工程,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 到承包人关于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图纸 和技术要求。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 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按约定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后,承包人有义务妥 善保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状态, 防止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非正常损耗,从而保证工程的质量。在工程未交付以前, 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工程。如果承包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材料、构配件和 设备或者工程毁损、灭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保管费用,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发 包人承担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保管费,如果建设工程 合同中将保管费计人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不得另 行请求保管费。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管费的承担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材料费的承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 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有 保密的义务。承包人的保密义务体现在,承揽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发包人商 业秘密的,发包人要求保密的,承包人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在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应当将涉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一并返还发包人,未 经发包人的许可,承包人不得留存图纸以及其他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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