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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颁布时间:1999-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99信息】 风险转移是要解决风险承担的问题,即 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 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如何 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 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 最重要的问题。合同法确立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物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 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 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 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 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 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尽管 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在大 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 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以FOB、CFR或者 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般舷起,卖方转移于买 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 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 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 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 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两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后一种作为我国处 理这一问题的办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 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 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 本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 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合同法又规定标的 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 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 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 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 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 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合同法确立的规则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 则应当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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