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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8)财预字第413号颁布时间:1998-12-09

     1998年12月9日 (98)财预字第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 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 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 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 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 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 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 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 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 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 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 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 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 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 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 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 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 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 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 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 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 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 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 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 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 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 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 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 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 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 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 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 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 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 、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 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 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 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 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 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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