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98)财商字第302号颁布时间:1998-05-29
1998年5月29日 (98)财商字第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
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
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
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期(含展期后
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
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
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
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
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
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
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
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坟墓核销
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
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
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就绪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
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
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