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颁布时间:1999-08-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31/99信息】 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视不同的情形区别加以了对待: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
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
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
保护国有资产。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与本条对因
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
社会公共秩序的,大陆法系一般规定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
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
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