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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3]85号颁布时间:1993-12-04

     1993年12月4日 国办发[199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力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 革实施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政策、工资制度和工资 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3]79号)及上述实施办法,抓紧做好兑现新增工资的工作。   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机关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1993年9月30日 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   (二)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活动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 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如税务所、工商所、物价所等。   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 范围。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  二、职务级别工资制的实施  列入上述实施范围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 (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   (一)确定级别的办法   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 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所任职务,是指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命的职务。   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其在校学习期间可与工作年限 合并进行工资套改。此规定只适用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 套改职务工资时也按此办法办理。   1.确定级别的具体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这次确定级别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的工作年限确定 相应的级别(见附表一)。   2.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的定级。   (1)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人员的定级。   初中、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为十五级;大学专科毕业生,定为十 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 大学本科毕业生,下同)、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三 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二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一级。   (2)其他新录用人员的定级。   其他新录用人员,根据其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级别。   3.审批权限。   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   (二)套改工资的办法。   1.基础工资,以现行基础工资40元(下同)为基数,套入职级工资制中 的基础工资标准。   2.级别工资,按确定的级别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执行级别工资后, 原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即行取消。   3.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现职务工资就近就高套入职级工资制中的职务工 资标准。套入后符合规定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的,可再套入相应的职务工资档次 (见附表   二)。任职年限是指正式任命现职务当年起计算的年限。   工作人员如按原任低一级职务套改的职务工资高于按现职务套改的职务工资, 可先按原任低一级职务进行套改,然后就近就高套入现任职务工资标准。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根据国家规定授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 高定职务工资档次。   对个别表现差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可适当低定职务工资档次。   4.工龄工资,将现行工龄津贴直接转为职级工资制中的工龄工资。   套改上述工资后,现行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发放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及自行建 立的津贴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   (三)正常增加工资的办法。   1.晋升职务工资。   工作人员在现职务的任期内连续两年考核为优秀或称职的,可在本职务工资 标准内提高一个工资档次并从下一考核年度的第一个月起兑现工资。   工作人员职务晋升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 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就近就高 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工作人员晋升职务提高职务工资时,其增资额超过新任 职务工资标准半个档差的,考核年限从职务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不足半个档 差(含半个档差)的,考核年限可与职务变动前的考核年限累加计算。   2.晋升级别工资。   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连续五年为称职或连续三年为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 内晋升一级。   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的 最低级别;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以内、未达到规定升级考核年限的,级别 不变。   工作人员首次确定级别后,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 日,凡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并达到上一级别工作年限的,可晋升级别,但最高不 得突破本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从级别晋升的下月起提高级别工资。   工作人员级别变动时,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当年起重新计算。  3.增加工龄工资。  工作人员的工龄工资逐年增加,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1元, 一直到离退休当年为止。工龄工资从参加工作当年起计发。   4.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和城镇居民生 活费用的增长幅度,适当调整工资标准。自1993年10月1日起,每满两年 调整一次调整工资标准,由国家统一安排,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四)岗位津贴。   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海 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 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外出办 案补贴)予以保留。其他自行建立的岗位津贴,原则上取消。需要新建岗位津贴 或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奖金发放办法。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的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奖金按本人当年12 月份的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 计发。由于机关考核工作今年尚未全面开展,因此,机关工作人员的奖金发放从 1994年起实行。   (六)新录用人员工资待遇。   1.试用期工资。   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工资:初中毕业生为170元;高中、 中专毕业生为18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为195元;大学本料毕业生为205 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 生为22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4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为 270元。   其他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年 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确定,原则上应略低于本单位正式任职的同等条件人员。   2.试用期满后工资。   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后,按所确定的职务、级别领取相应工资。   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的职务工资为:初中毕业生定 办事员一档5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定办事员二档6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定 科员一档6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定科员二档7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 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科员四档99元;获得硕 士学位的研究生定副主任科员三档10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主任科员 二档116元。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可提前定级, 职务工资可高于同类人员一至二档。   其他新录用人员,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档次, 其基本工资原则上应高于试用期工资。   三、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   机关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   1.技术工人执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 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   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根据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质量确定。岗位工资按初级 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二个技术职务分别设置,各 设八至十个档次。   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根据技术工人的技术水平高低确定,共分五级,每级 设一个工资标准。   2.普通工人执行岗位工资制,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普通工 人的岗位工资共设十三个档次。   3.机关工人的奖金,根据对工人劳动实绩、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的考核确 定。奖金在工人基本工资中的比例为30%[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 金两部分组成]。奖金要适当拉开差距,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   (二)技术工人工资套改办法。   1.岗位工资。   将现行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津贴之和,加上按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 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64元,就近就高套入本技术等级(职务)相应的 岗位工资档次。套入后符合规定工作年限的,再适当拉开岗位工资档次(见附表 三)。   2.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已确定技术等级(职务)的技术工人,执行相应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现行技师职务津贴和地区、部门试行发放的工人技术等级补贴即行取消。   现执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人,可按《工人技术等级条例》规定的 对应关系,即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 工,就近就高套入本技术等级(职务)的岗位工资档次并执行相应的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标准。   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按初级工套改岗位工资并执行初级工的技术等 级(职务)工资标准。这种对应关系只限于此次套改,待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等 级(职务)考核后,再根据确定的技术等级(职务)进行调整。   3.机关工人的技术等级(职务)考核工作和工资的确定,由人事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普通工人工资套改办法。   将现行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之和,加上按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 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64无,就近就高套入相应的岗位工资档次。套入 后符合规定工作年限的,再适当拉开岗位工资档次(见附表三)。   (四)正常增资办法。   1.晋升岗位工资档次。  通过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合格的工人,晋升一档岗位工资并从下一考核年 度的第一个月起兑现工资。   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按晋升后的技术等级(职务)执行相应 的岗位工资,原岗位工资未达到晋升后岗位工资最低档的,进入最低档;原岗位 工资高于新岗位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就近就高套人新岗位工资标准。技术工人因 晋升技术等级(职务)提高岗位工资时,其增资额超过新岗位工资标准半个档差 的,考核年限从技术等级(职务)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不足半个档差(含半 个档差)的,考核年限与技术等级(职务)变动前的考核年限累加计算。   2.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执行晋升后技术等级(职务)的工资标 准。   3.调整工资标准。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和城镇居民生 活费用的增长幅度,在调整职级工资标准的同时,相应调整工人的工资标准。   (五)其他。   1.普通工人经考核转为技术工人后,根据本单位同等条件技术工人的工资 水平重新确定工资。   2.1993年10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仍实行 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其学徒期、熟练期和学徒期、熟练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己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 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1.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 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 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 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2.离退休前无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 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 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 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1.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 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三十五年的,职 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职务 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   (三)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   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 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 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 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 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这次工资制度度改革后退休的工人,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退休 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 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三十五年的,三项之和按90%计发;工作满三 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三项之和按85%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三 项之和按80%计发。   退休技术工人的原奖金是指以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为基数计发的数额。例如,某技师退休前,岗位工资262元,技术等级(职务) 工资45元,无论其退休当月奖金实发数额多少,奖金均确定为131.6元, 即(262+45)÷70%X30%。   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 作满三十五年的,两项之和按90%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两项 之和按85%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两项之和按80%计发。退休 普通工人的原奖金是指以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为基数计发的数额。   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 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退休工人,退休费按本人原基本 工资全额计发。   (四)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对1993年9月30日前已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可按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改革 后的工资额介绍给调入单位。对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新工资制度 前分流出机关的人员,不确定级别,按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改革后的工资额介绍 给调入单位并由原单位补发这一时期应增加的工资。   (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机关工作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这次套改新工 资标准时,不与职称挂钩。其中,有行政职务的,按现任行政职务套改职务工资 和级别工资;只有专业技术职称而无行政职务的,由各单位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并 参考原工资水平,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三)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其现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的职 务,套改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四)公安干警按照原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 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要薪[1987]24号)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 套改职级工资。其现行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相应建立警衔津贴, 津贴标准另行确定。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劳改劳教干警和法院、检察院法 警等均按此办法办理。   (五)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执行职 级工资制。其现行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建立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 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生活费标准,根据工资制度改革后在职人员的 增资幅度,适当予以提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在这次工资改革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人民团体工作人员, 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套改,仍按原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各种人民 团体和学术组织的工作人员如何实行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 16号)确定的原则执行。   (八)国务院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工作人员,按下列职务对应关系 确定级别工资:局长、副局长、司长、副司长职务分别相当于国务院部委的副部 长、司长、副司长、处长;处长及以下职务与国务院部委的相同。职务工资套改 按下列标准执行:局长、副局长分别执行国务院部委副部长、司长的职务工资标 准,司长、副司长的职务工资标准分别比国务院部委副司长、处长的职务工资标 准高一档,处长及以下职务执行国务院部委相同职务的工资标准。   (九)根据原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 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 改[1985]012号)确定的范围,广州等八个城市机关工作人员,在这次 工资改革中,比照国务院直属机构工作人员的套改办法套改职级工资(此规定不 涉及机构规格问题)。   (十)机关工作人员套改新工资标准后,增资额未达到35元的,可按35 元增加工资。   (十一)现执行七类以上工资区工资标准、未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 围的工作人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六类工资区标准套入新工资标准后,其现 行工资高于六类区工资标准的部分暂时保留,待建立地区附加津贴时一并纳入。   六、组织领导   各地区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统一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 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京机关的工资制度改革,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 体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本实施办法, 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意见,报送人事部审批。财政确定困难的地区,新 增加的工资可采取分步兑现的办法。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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