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7/23/99信息】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时希望和他
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称为“发盘”、“发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
“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按照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要约则一般被定义为:
“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
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要约仅仅
是一个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还不能算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是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行为,要约本身虽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
果,但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成立合同的效力。也有的学者认为,要约在性
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不
依规定不能收回或者撤销。如果对方承诺则协议达成,就必须按照达成的协议旅
行,违反协议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或者一系列的“许诺”,要约也被视
为或者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或不
做什么事的一种允诺”。以“许诺”为要约下定义是不奇怪的,“许诺”或“诺
言”(Promise)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基本上是合同的同义
语,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诺言”。美国的《合同法重述
》也是这样下定义的:“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它,法律将给
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英美法合同理论上还
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价”(Cnosideration),要约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有
效取决于有无对价。P.S.阿蒂亚在他的《合同法概述》对要约的说明中说:
“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而这种许诺有效的条
件是承诺人应接受这个要约,并对这个要约支付或答应支付它的对价”。以许诺
给要约下定义从英美法来讲可能是最贴切的,但在英美法也可以看到其他的定义
方式。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
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地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对
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以进行交易”。世界学生版教科书《合同
法》(G.H.Treitel著,Sweet&Maxwell1995年版)也采纳了这样的定义:
“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就特定事项签订合同、并且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拘束的意
思表示”。这两个定义与大陆法的定义没有什么差别。尽管存在不同的理论和不
同的定义方式,我们可以知道,两大法系对要约含义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因为
说的是同一件事,解决的是同一个问题。本条采取的是最通常和最简单的定义方
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