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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94)财农字第345号颁布时间:1994-12-29

     1994年12月29日 (94)财农字第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 区、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的安排和使 用,对搞好防汛抗旱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水利部在总 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特大防汛抗 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之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 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徘,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 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 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 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 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 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持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 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 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提防 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 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 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 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 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 材主要包括:读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 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 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 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 议货、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 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占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 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 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 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但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 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务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 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 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 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 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的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级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 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斤(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 事业单位的持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 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 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 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 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 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 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 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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