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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市政府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渝办发[1998]152号颁布时间:1998-12-01

     1998年12月1日 渝办发[1998]152号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机关工作纪律,切实改进政府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 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 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决定》,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赔; 无法退赔的,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 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各类许可、审批、登记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 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许可、审批、登记或将登记备案程序变为许可、审批的;   (二)将事后、事中监督变成事前审批的;   (三)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各类资格、资质等认证事宜,拒绝颁发证书 的;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将各类许可、审批、登记及资格、资质认证作 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第五条 未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 诿或久拖不决,影响经济建设进程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接件人、办件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务中,违 反规定与办事人接触并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部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管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抢、推诿,强制办事 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经办人员故意刁难,造成后果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违规设置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 予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 或加重处分。   第九条 公务员在执行收费公务中,违规使用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本人证件 (执法证或工作证),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 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收费或帮助 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 务的;   (三)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事业单位、个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的;   (四)在企事业单位报销任何应由本单位开支的费用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为名,变相收费的;   (六)继续收取国家及本市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七)对减、免、缓的收费项目,以欺诈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 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擅自设置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过程中,滥施处罚,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 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滥用职权,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非法检查,或者以 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过程中,敲诈勒索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可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规定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二)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的罚款,未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三)罚没财物,由本单位擅自变卖、支出或使用的;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或本机关内部规定罚款指标的;   (五)违反规定,按比例或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的。   私分或占有罚没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决定》颁布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十六条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共产党员有违反上述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检机关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遇或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 向各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设立的举报电话投诉,应由人事部门处理的政务行为,由 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有 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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