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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重房发[1994]119号颁布时间:1994-04-18

     1994年4月18日 重房发[1994]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 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人,是以其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 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本暂行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 保履行债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核发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所登记的在建商 品房工程项目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预购商品房合同也可作抵押物。   第四条 本市城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地产的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 起十日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 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系军队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 个人及法人应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无效。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注销权证的房地产;   (四)房屋在拆迁地区范围内的;   (五)未办理换发全国统一式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异动未按规定 办理登记的;   (六)他人的房地产;   (七)抵押人以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八)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15%。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 其抵押物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30%。抵押人对其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部分 房地产现值应高于履行债务的20%。   第八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 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同 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以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书面告诉抵押权人和 承租人,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间租期届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原房屋 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签订抵押合同应使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书。   第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书,委托书,个人身份证件;   (二)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书;   (三)对国有房产设定抵押,其抵押合同及评估报告书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 确认的证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设定抵押,应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联 营管理机构的书面批准;   (五)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书面凭证;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登记,发给 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件,在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里注明有关抵押权利情 况,并盖专用章后连同国有土地使用证退给抵押人收执。   第十三条 变更抵押合同,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抵押关系终止之日起十日以内,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到原发证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原发证机关收回他项权利证,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抵押关系 终止时间,并盖抵押注销专用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处分抵押 房地产,并由市、区(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主持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抵押该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税费;   (三)偿还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退还给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十七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行使处分权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并由抵押权人出具 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抵押物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或抵押权人提出请求的,经重 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可中止拍卖抵押物。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订立并在履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在本 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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