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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01-01-01

     200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近日公布《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自2001年1 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 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 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 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见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 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 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 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 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 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 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 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 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 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 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 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 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 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 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 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 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 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 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 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九 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 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 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 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 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 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 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 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 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 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   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 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 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 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 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 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 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 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 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 线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 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 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 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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