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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琼土地[1998]第105号文颁布时间:1998-05-20

     1998年5月20日 琼土地[1998]第105号文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购、建的下列住房,其土地使 用权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二)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住房政策,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三)按照国家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政策,购买的解困住 房;   (四)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集资合作形式购买或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由市、县、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售房单位和购、建房职工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 内,应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准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购 房职工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合法、有效 后,核定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向购、建房职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 证》,同时对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作相应变更登记。   第六条售房单位所售住宅,报建时已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面 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报建时未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时,应按下列情形核定住房建筑用地面积:   (一)用地属出让的,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 积;   (二)用地属行政划拨的,按报建时核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报建 时未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由售房单位合理确定用地面积。由售房单位确定的用地 面积、建筑面积折算的建筑容积率,海口、三亚市不得低于2.0,县级市不得低于 1.7,其它县、自治县不得低于1.5。   第七条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一方法核定,即购房职工拥有 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住房用地总面积×(购房面积÷住房总面积)×购房住户产 权比例。   第八条售房单位售房后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售房单 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已核定给购房职工的土地面积。   房屋建筑中包括售房单位留用的办公、经营、生产、仓储用房的,售房单位 拥有的留用房单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留用)土 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留用房面积÷房屋总面积)。   第九条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房屋用地的位置、面 积和房屋产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第十条为便于职工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 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售房单位取得房屋用地的方式,即行政划拨、政府低价 优惠出让或政府按市场价出让。   第十一条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完毕且依法登记发证的,售房 单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抵押登记的,应在依法注销抵 押登记后,按本办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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