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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颁布时间:2005-04-28

     2005年4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 府三届一四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 附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决定对《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删除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二、修改的内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改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 管理办法》。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 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 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增加第二条第二款为“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 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第五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 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第三条第二款为“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5.第三条修改为“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 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6.第六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 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 码证书。”和“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 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7.第八条修改为“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 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 变更登记。”   增加第八条第二款为“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8.第九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 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为“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9.第十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 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10.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 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11.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 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 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增加第十四条第二款为“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 广应用代码。”   1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 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第十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增加的内容   1.增加第六条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 合法。”   2.增加第十三条为“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代码证书。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3.增加第十五条为“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 变更和终止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4.增加第十六条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 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 出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5.增加第二十条为“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6.增加第二十一条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修改情况,《办法》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附件: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05年4月28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 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 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 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 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 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 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 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 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 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 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 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 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 新证。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代码证书。   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 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 当使用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网站 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应 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 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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