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土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综[2001]29号颁布时间:2001-04-20
2001年4月20日 粤财综[2001]2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局、地矿局(地矿办):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练字[1999]7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
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通知》精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实行
委托银行代收方式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人按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
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由代收银行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统一票据》,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开具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二、按上述规定,我省财政部门不再印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
据”。
附件:财政部 国家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 财练字[19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
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
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
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
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
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
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
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
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6年。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
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
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
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
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
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
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
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
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
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
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
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
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
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
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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