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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0号颁布时间:2003-11-17

     2003年11月17日 湘政办发[2003]4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要、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 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的; 无劳动能力的;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 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 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 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资金;   (四)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六)乡镇其它收入。   第八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 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九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 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 的统一数额确定。   第十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一)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敬老院实 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 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纳人同级国库“财政社 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局、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 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省、市州、县市区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和用 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 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于每年初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 助资金专户”,拨入县民政局专户,再由县民政局拨到乡镇。各乡镇财政所将上级安 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连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一起纳入民政专帐,实行 专帐管理,封闭运行,确保发放到位。   (二)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所(办)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照批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分散供养 的供养经费按月或按手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集中供养的供养经费按人数和标准 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 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 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 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儿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五保供养标准的确定和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 审批和上报,建立五保供养档案,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等。   (二)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 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 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职责;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 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 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 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五条 实行五保供养证制度。所有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以乡镇为单位建 立五保供养档案,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五保对象供养证由 省民政厅统一式样,各县市区民政局印刷,证件费用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有关规章制度,加 强经费管理,严格发放程序,督促检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实行网络化管理,维护五 保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办法》(湘政办发[1987]54号) 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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