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30日 湘财[1996]行字第225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
用暂行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和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
具体实施意见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贯彻《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
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含支付
令收取的费用和法医检测费用等),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4]
湘价费字第47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二、诉讼费用收取应当坚持立案时预收,结案时结算实收制度。当事人申请缓、
减、免交诉讼费的,要写出书面申请报告,承办人及庭长应当严格审查,报主管院领
导审批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当事人诉讼费决定缓、减、免。
三、诉讼费用的收取必须实行确认与收取相分离的原则,即由审判业务部门确定
收费标准,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诉讼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帐簿,实行会计、出纳
分帐管理,严禁公款私存和贪污、挪用诉讼费。诉讼费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
按规定统一印制,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领取并组织发放,采取以旧换新办法。严禁使
用其他票据。
人民法庭收取的诉讼费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专帐专簿,实行定额、定期上
交基层人民法院(具体数额、时间由基层法院确定);收费票据用完后,交基层法院
核验后收回换取新的票据。
四、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到的诉讼费用扣除必要的办案费用支
出和上交后,每季末将结余的诉讼费收入交同级财政专户。各级财政不得给法院下达
诉讼费收入指标。法院需要动用“专户”经费时,应向同级财政申报,财政按规定审
批后按期拨付。
五、诉讼费的使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
费开支范围的规定》(新规定下达后按新规定执行)的支出;
2、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六、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基层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上交中级法
院百分之五,上交省高级法院百分之十五,上交最高法院百分之五;中级法院本身收
取的诉讼费用,上交省高级法院百分之二十,上文最高法院百分之五。中、基层法院
上交给省高院的诉讼费都应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前由中院集中在每年6月15日和次
年元月15日前分两次解缴到高级法院(由省高院连同本机关的5%一同解缴给最高
人民法院)。各级法院和中院汇总的诉讼费用半年和全年收支情况报表一同报送。
七、高、中级法院提取的下级法院诉讼费,主要用于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
亦应留取集中的诉讼费用的20%用于补充解决当年特殊原因所造成困难法院的业务
建设,但不得用于本级机关的经费支出。高、中级法院对当年诉讼费用集中部分收、
支情况在年终时应向下一级法院进行通报,接受监督。同时,对于不按规定上缴诉讼
费用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还要适当扣减业务购置费。
八、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都要自觉地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
法院的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文件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限期予以纠正;对情
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为了加强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用管
理,高级法院要设立内审科(室),中级法院要有审计专干,负责对诉讼费用收缴、
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九、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以往有关诉讼费用管理规定与
《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为准。
十、本实施意见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附件二: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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