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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33号颁布时间:2003-10-18

     2003年10月18日 湘政办发[2003]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 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根据省政府湘府阅[200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5 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规范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回 收管理制度,加大引导资金回收工作力度,确保引导资金有效滚动使用,充分发挥引 导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回收责任   第一条 引导资金委托贷款单位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控 股公司)具体负责引导资金本费的回收管理工作,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将到期本金和 应收的使用费及时通知情款单位还本付费,同时抄送省项目推荐部门。   第二条 引导资金借款单位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费的责任, 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费。   第三条 实行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责任制。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仍由 省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催收,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要求,分年下达省项目推荐部门应完 成的资金回收目标,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目标制定省主管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 部门回收责任制,落实回收的具体措施、各市州政府应积极协助省项目推荐部门做好 引导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信控股公司回收引导资金的作用,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 有困难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商省项目推荐部门后委托财信控股公司负责催收,必要时 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法律手段清缴回收拖欠的引导资金本费。   二、回收奖罚   第五条 财信控股公司对逾期贷款和拖欠的使用费,从到期的次月1日起,按逾期 贷款和拖欠使用费余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二点一的使用费。省项目推荐部门对拖欠引 导资金本费的项目单位,不得推荐安排新的项目资金,对有财政拨款的拖欠本费的单 位;省财政直接抵扣有关拨款,用于归还引导资金本费。对拖欠引导资金单位取消今 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优惠政策的资格,由省项目推荐部门提出取消资格的 单位名单,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高新办)和省财政厅对 取消资格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六条 为适当解决省项目推荐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以及回收工作 经费困难,从2003年起,按当年实收引导资金本费(不含委托财信控股公司催收 的本费)的1.5%从使用费中提取奖励经费,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 和回收工作方面的开支;以及对回收工作有成效的省直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适 当奖励。省高新办仍按省财政厅湘财企[2001]22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 总额的2%计算提取论证经费,用于支付项目论证等费用,今后不再向项目推荐单位 收取论证费。财信控股公司在次年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省项目推荐部门全年 实际回收本费情况,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分别支付给省项目推 荐部门和省高新办。   第七条 财信控股公司经办管理引导资金手续费仍按省财政厅湘财工字[1999] 7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的20%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财信控股公司依 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受委托回收的引导资金本费,按实收本费的7%计算,经省财政厅 审核后提取手续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回收引导资金,如按实收本费7%提取的手续 费不足诉讼费等费用开支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同意可适 当增提手续费。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高新办对引导资金回收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因项目管理不 善或挪用引导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项目单位,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三、回收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回收本金和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的使用费,作为引导资金滚动安排使用。   第十条 2003年底以前已投入使用的引导资金继续坚持“谁回收谁推荐安排项 目”的原则,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引导资金本费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向省高新办 推荐安排新的项目。省高新办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实际回收可供安排的资金和推荐的项 目进行审查后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定期召开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通报省项目推荐部门引导资金本费 回收情况,研究安排新的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有关工作。财信控股公司按月向省项目推 荐部门报送引导资金本费回收等有关情况,及时衔接有关本费回收事宜。   第十二条 为确保引导资金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挥引导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 展的作用,对市州和项目单位要求引导资金延期还款、豁免事项,省各有关单位均不 予受理,一律不开延期、豁免方面的口子。   四、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项目推荐部门指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 办。所称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指市州科技局、计委、经委、农办。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过去其他文件 有关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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