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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颁布时间:1998-06-09

     1998年6月9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 人。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 补缴契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者也应当缴纳契税。   第四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征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本规 定的课税范围。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取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抵债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其计税依据按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核定。   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 者评估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以交 换方式依法重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交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费 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拆迁补偿费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凡超过等值部分的,应 当按规定缴纳契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免征。   第八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天内, 向其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基层契税征收机关签署意见后,报 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减征、免征额超过5万元的,报地、市、州契税征 收机关审批;超过40万元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十条 契税原则上由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土地、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 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征收机关也可以委托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契税 征收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其为契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支付代 收代缴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受契税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契税的单位,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环节 和期限内代收代缴契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的,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只能委托房产 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一方代收代缴。不得重复计征契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未能履行而申请退税 的,经县、市(区)以上契税征收机关依据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 后,可以退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的;或 者偷税、漏税、搞税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者代收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契税征收机关的缴款凭 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其他直接用 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   (一)办公室(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 屋;   (二)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场所、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体育场馆等直接 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三)门诊部、防疫站、住院部等直接为诊治、预防疾病所用的土地、房屋;   (四)经地、市、州以上科研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的场所等直 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五)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 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等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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