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征收中方职工物价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湘财(95)外字第300号颁布时间:1995-09-25
1995年9月25日 湘财(95)外字第300号
各地、州、市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我厅湘财(95)外字第160号文件下发后,许多单位来电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现在一并答复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计征时间的确认
1988年至1994年的中方职工物价补贴仍按中方实发工资的15%计征。
企业缴纳物价补贴的起始时间为领取工商执照后第一次发放工资之日。
二、关于计征人数的确认
凡是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工资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户口的人员(含外方
聘用的管理人员),均在计征范围之内。
企业聘用的民工人数应以办理城镇暂住证的人数为准,凡不能提供暂住证的视同
城镇户口计征。
三、关于“两类”企业的确认
根据《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可以免缴中方职工物价补贴。
先进技术企业为取得省级以上各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
企业在取得该证书后,可向当地财政机关申请退回当年缴纳的中方职工物价补贴,以
后年度可凭有效证书办理免缴手续。
产品出口企业为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本企业全年产值的70%且直接收汇的企业,
间接出口企业不享受产品出口的优惠待遇。年度终了,企业可凭结汇水单的复印件到
当地财政机关申请返回当年已缴的中方职工物价补贴。
根据我厅湘财(94)外字276号文件的规定,“两类”企业在年度终了后确
认的,应将己提取的中方职工物价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冲回。
四、关于个别困难企业的减免问题
为了扶植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各地州市财政局可减免或延缓个别困难企业缴
纳95年以前的部分物价补贴,但减免额超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
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
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
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
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
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因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友,回国时
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
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
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
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积极和超课
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工资标准
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如法国法朗、英镑、
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
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
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
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
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
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
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
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
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
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佣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
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
及格,再进行学习费用全部由个入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
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
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
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
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
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
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因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
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
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
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
由公家报销;
3.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
余由公家报销;
4.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
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
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
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商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
一次。偕行配偶可随了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
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
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
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
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
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
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
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
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
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件:
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
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
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
(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
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里亚、马里、苏丹(3个)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