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发[2002]101号颁布时间:2002-05-24
2002年5月24日 湘劳社发[2002]101号
省直、中央在湘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
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
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
知》(湘办发[2001]114号)精神,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
经贸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老干部局制定了《湖南省省直离休干
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直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加强医药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00]61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01]
114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在湘各单位(以下简称省
直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对在长的省
直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中央在长各单位的离
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由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单
独管理;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中央在长各单位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暂不纳入统筹,继续由所在单位管理。
第四条 在长以外和己在长沙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省直单位及中央在湘各单位,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执行所在地的统筹标准和管理
办法。其中原实行公费医疗的省直单位以及中央在湘各单位也可维持现行管理办法,
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加强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夷
第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政策和办法;
(二)负责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筹集、支付和管理服务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经办参加统筹的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管理工作。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档案资料;
(三)负责编报离休干部医药费预决算;
(四)负责离休干部有关医药费管理的查询服务。
第八条 省直单位要切实担负所在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机
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医药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在长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按照上年度省
直单位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
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2002年在长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标准为
8000元/人。
第十条 按照原有资金渠道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原则,对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直
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根据单位性质及财务管理体制,由省财政厅按照一
定标准安排。2002年标准暂定为: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全额拨款事业单
位离休干部医药费,每人每年拨款4000元;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每人每年拨款
2000元。对离休干部医药费超支部分由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省财政厅将
根据离休干部医药费支出情况和省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拨款标准。省财政安排的资
金,在每年一季度对各单位离休干部人数审查核实后,于二季度一次性拨付给离休干
部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凡参加省直统筹管理的单位,其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单位按照规定
标准于当年第一季度一次性足额向省医保中心缴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
取管理费等费用(对离休干部的奖励除外),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省医保中心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收入专户和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支出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用于核算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
医药费统筹金。支出专户只支不收,用于核算从财政专户拨入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
金。
省财政厅根据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省医
保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 在长省直特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确有
困难的,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其缴费能力进行审定。情况属实的,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省财政厅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少缴
或免缴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干部公布医药费统筹金的缴纳情况;省
医保中心要定期向有关部门公布医药费统筹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中划出35%建立个人帐户(除年度奖励金外,不得提现);
65%为统筹基金。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时,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医药费,
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个人帐户当年有结余的(不含以前年度累计结余),由省医
保中心在次年一月份将年度结余部分的50%奖励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报告制度。省医保中心及各管理单位每季
度应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离休干部医药费收支情况,年初要及时上
报上年度综合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监督机制。由省委组织部、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单位组
成联合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筹集、支付和管理服务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缴纳制约机制。省医保中心对既未
按规定缴纳统筹金,又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减、免、缓交的单位,
经催缴无效时,暂停其统筹医疗待遇,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和产生相关的问题由所在单
位承担。该单位离休干部因不能享受应有的医疗待遇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
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
道解决。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
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同。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湖
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诊疗项目目录》、《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药品目录》和《湖南省离
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统筹的离休干部经省医保中心批准的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
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由单位到省医保中心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在长省直单位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的医疗
管理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委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管理。按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由省医保中心
将在长以外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核拨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
掌握使用。
(二)实行定点医院管理。离休干部在其长期居住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
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有效单据由单
位到省医保中心每季度报销一次。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优先诊疗制度。设立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并
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住院等项服务。
(二)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证、卡、病历统一管理制度。证、卡、病历由省劳动和
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参加统筹的单位由省医保中心统一核发,未参加统筹的由各单
位核发。
(三)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医疗证卡,按就医规定出尔及使用证卡,不得将证卡
转借他人使用;凡因违反医疗证卡使用规定,转借他人使用,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
用流失浪费的,除向当事人追回损失外,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
报批评。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医疗证卡使用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
用药的医疗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不合理医疗费用。
(五)离休干部医疗证卡丢失应及时申请补发。丢失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
医药费,暂由离体干部本人垫付,然后按规定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应单独统计,处方、检查单证、住院
付费清单应单独存档。
第二十七条 省医保中心应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人员,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
离休干部医药费的拨付和结算以及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漏、配偶,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由离休
干部(含生前)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原在长省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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