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社字[1999]6号颁布时间:1999-05-05
1999年5月5日 湘财社字[1999]6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人事(劳动人事)局: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
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
院第259号令),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
政厅、省人事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国
家、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工作人员离退休
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
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
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
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
的要求,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
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支
出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基金帐户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其主
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随工作人员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暂存滞纳金收入;
6.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7.暂存其他收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设“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主要用途是:
1.接受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及定期存款到期兑付的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
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4.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主
要用途是:
1.接受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工作人员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6.支付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费用;
7.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离退休人员及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8.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征
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和省人事厅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采取下列形式征收:
1.委托银行收款。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单位和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缴费单位或个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
数额及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开出转帐支票等银行结算凭证,将款项直接划入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将款项缴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3.财政直接划拨。单位经费全部或部分由财政拨款的,其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
险基金中,属于财政负担的部分,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
同核定的数额,财政部门可将款项直接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在每月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
金全部划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基金征缴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基金征缴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事厅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事厅
统一印制。同时也可使用经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批准的电脑打印的特定委托收款凭证。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由
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银行手续等与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支
出计划,按月分解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
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因离退休费用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及时将基金从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
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违
反此项规定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
及时将款项拨付用款单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办法。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1.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存款;
2.结余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了调剂基金的,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
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未建立调剂基金的,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
债券。
3.上述办法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全部留存财政专户,除预留相当
于1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养老
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它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和存入财政
部门财政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
户的结余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由财政部门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提出安排意见,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办理。债
券和存单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制一份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计息原始凭单由财政部门保存,同
时复制一份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利息收入记帐凭证。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按照财政
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
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
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经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复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及时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职责
分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
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
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按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支出户划拨款项;负责审核、汇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四)银行:负责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
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管理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
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进行检查,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并向政府和社会
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财政部门每月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银行对
帐单复印一份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截留、擅自增提、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3.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
4.不按规定权限安排或使用基本养老保险金;
5.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抵押等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的行为;
6.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7.用于除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对有关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
并作帐务处理:
1.追回基金;
2.退还多提的基金;
3.足额划拨、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4.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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