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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字[1999]26号颁布时间:1999-08-16

     1999年8月16日 湘财综字[1999]2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 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我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征收和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将《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 理,根据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的专门用于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征收。   第三条 征收对象及标准: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 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 缴纳2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渠道:   (一)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征收:   1.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磊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新生水泥总厂、衡阳市水泥厂、邵阳市水泥实业总公司、潇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 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华中水泥厂、大江口水泥厂、解放军9765工厂等十一家水 泥企业的专项资金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如果上述企业发生产权关系、隶属关系及 企业名称变更,其专项资金解缴关系不变。   2.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市、州散办征收。   3.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得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预缴专项资金,各级散办 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联合收费部门)代征,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实际袋装 水泥使用量,每吨征收3元专项资金。   其他没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建设项目,各级散办可委托其它部门按上述 标准代征。   (三)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算,对代征比较好的单位可给予 适当奖励,但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代征数额的5%。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 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各县在入库前核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每半年一次上缴市、州财政专户, 市、州散办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专户,再由省统一缴入省国库。   第七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各级散办要及时将征收的专项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 有关规定执行。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8016款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 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已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可在单 项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 合法发票、缴款凭证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经散办核准,扣除代征业务费后按散装水泥 使用比例退还预缴资金本金,未退部分按第八条规定上缴国库,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逾期不办理的,其预缴专项资金上缴国库,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弄虚作假 骗取退还资金的,其预缴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 度使用。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买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经费及宣传、培训、奖励等其它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第(一)、(二)两项开支。具体使用由同级财 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 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散办要进行检查验收,如发现拨付的资 金未用于散装设施建设而挪作他用的,要责令其将资金缴回。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不及时足额 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 滞纳金。   第十五条 除省政府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 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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