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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字[1999]32号颁布时间:1999-09-13

     1999年9月13日 湘财综字[1999]32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墙改办: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 [1999]96号)、《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湖南省人 民政府第126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原称“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基 金”)的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的推广,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湖南 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及国家有 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 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均应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缴纳专项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即按行政隶属关系,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 (含部队)的建筑工程由省墙改办公室征收;市、州、县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分别 由建筑工程所在市、州、县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字[1994]第75号 文件规定执行,即:工业建筑4元/平米,民用建筑4.6元/平米。其他建筑按其 实心粘土砖实际耗用量0.02元/块收取。   第五条 征收专项基金可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手续, 并可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向受托单位支付不超过征收总额5%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必须持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收费票据的领购、核销手续,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的票据方可征收专项基金。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专项基金实行先缴纳后返退的征收结算方式。所收预缴款直接缴入同级财 政专户,建设单位凭预缴款凭证作往来帐务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中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墙体工程完工时(未粉刷前),建 设单位应及时向墙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核验,然后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比例及时返退专项基金。并按实际征收的专项基金 (扣除返退款后的差额)向建设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建设单位凭 此收据在财务核算时作工程支出帐务处理。   第九条 建筑工程单体建筑物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未达到 40%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达到4%以上(含40%)的,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 专项基金。   第十条 专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 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支出户,返退专项基金的资金由墙改管理机构按季申请,经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支出户返退。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违 反此规定者。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有关技术改造项目的 银行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使用专项基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用途的,由使用单 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材主管部门审核签 署意见,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同时报上一级墙改管 理机构备案。   (二)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途的,除严格按建设项目 的基建(技改)程序报计委(经委)审批外,专项基金按以下权限审批使用:   1.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 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2.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 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 构备案;   3.使用专项基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签署意 见,逐级上报省墙改办审核批准,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   (三)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提 出意见,经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同时报上级墙改管 理机构备案。   (四)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按 季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 机构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完整、真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会 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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