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9日 湘财办字[1993]120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
[1993]11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近年来,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重申,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借贷活动和
经济往来提供担保,已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无效。但是,当前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
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于不顾,要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和财政部门出具担保的现象
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后果。仅去年8月至年底,我省就接连发生了数起因财政部门
担保而被法院判决承担巨额连带责任的案件,个别市、区的财政帐户也被法院强制冻
结,严重损害了财政机关的形象,妨碍了财政业务的正常进行。
为杜绝此类现象再度发生,现再次重申:今后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为企事业单
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提供财政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对违
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的,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
担保的财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后,
省财政在资金安排和调度等方面,对因提供担保而造成财政困难的地市县,坚决不予
照顾。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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