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 厦府[2005]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
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
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
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
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
(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
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
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
(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
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
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
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
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
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
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
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
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
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
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
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
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
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
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
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
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
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
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
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
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
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
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
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
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
[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