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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厦府办[1999]114号颁布时间:1999-06-01

     1999年6月1日 厦府办[1999]114号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条例的贯 彻实施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我市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报表、分别征收制度。   二、凡具有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应根据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申报手续,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时须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花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编制内人员,由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凭“在 编人员花名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依法与其聘用 的编制外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自筹资金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四、条例发布前成立的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一律从1999年1月 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企业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   我市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厦府[1999]综053号文件执行。   我市外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按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从1999年 7月1日起缴费。   五、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以参保当年执行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 60%-100%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   新参保的原固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和相关档案材料申请补 缴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 1989年1月补缴至参保当月;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1989年1月补 缴至退休当月;1988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补缴。   新参保的劳动合同制职工,1992年底前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 可凭招工批准手续从招工之月起补缴;1993年后经企业招用的,凭原始劳动合同 补缴。劳动合同制职工参保时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10年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六、原固定职工按规定补缴后,1989年1月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一律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因各种原因(判刑除外)流向社会的职工,其实 际缴费年限可以确认。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补缴;补缴后, 除因开除、买断工龄外流向社会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以确认。流向社会时已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补偿金的,须如数将补偿金及其利息一次性退还。   七、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 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 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 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八、职工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退休后 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1998年7月1日以后参 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享有视同缴 费年限的原固定职工若中断缴费,其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应按累计中断缴费年 限相应往前推移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为20%,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 储存额的1/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等于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 ×1997年6月以前本人缴费指数×1997年6月以前累计缴费年限×1.2%。   九、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确实需要延期退 休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年限满1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 金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延期退休的年限可 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退休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补贴)低于本市当年最低 工资60%的,按60%发给。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原发放待遇高于按本规定 新计发待遇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十一、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须凭厦门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在办理 职工养老关系转移的同时,应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我市社会保险机构。 1997年6月30日以前调入时转移基金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基金与我市当年 职工月平均工资换算成实际缴费指数,缴费指数低于0.6的按0.6计算。 1997年7月1日以后转入的按劳动部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执行。   在上级部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本市或外地原机关行政编制、全额预算的事业单 位人员以及复退转业军人调入我市企业的,调入前,其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 缴费指数接1计算,1997年7月1日之后的个人帐户按本市历年相应年份的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调入后,按实际缴费计算缴费指数和计入个人帐户。       十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退 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 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   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个人, 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 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 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户口在我市,而劳动人事关系不在我市的职工,暂不纳入我市社会保险统 筹。劳动人事关系调入我市后,可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已 按规定转移的,其调入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十六、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生 存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证明,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 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冒领养老金规定处罚。   十七、根据我市国有农场的特殊情况,允许农场从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出发,为其 职工和原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选择以参保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相应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一律 补缴10年。农场干部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农场干部按规定补缴后,1989年1月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农场职工一律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农场干部和职工参保后须以参保当年选定的缴费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农场参保人员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计发退休待遇;职工选择以本市最低 工资为缴费基数的,其基础养老金按退休当年执行的本市最低工资的20%计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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