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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

闽劳社[2000]477号颁布时间:2000-12-20

     2000年12月20日 闽劳社[2000]477号 各设区的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的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的 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 标准,修订如下:   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 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   1、丧葬补助费:6个月。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口每人 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 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   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 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 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 120个月计算。   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 当提高。   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 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 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 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   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 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 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   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 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 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 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 能力者;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 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 劳动能力者。   七、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 相应待遇。   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 省总工会闽劳险[1991]007号文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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