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
闽政[1994]32号颁布时间:1994-04-01
1994年4月1日 闽政[1994]32号
一、为鼓励外商来闽投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
诉,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在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从事申办、筹建、生产、经
营和清算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产生异议,需要提请外商投资企业投
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四、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省投诉协调中心),隶属福建
省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机构依托中国贸促会福建分会。
各地(市)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相应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
投诉协调中心代表省、地(市)政府行使受理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职能。
五、省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二)制定受理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办法;
(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并组织协调;
(四)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
各地(市)投诉协调中心参照省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责,在其所辖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省、地(市)两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为受诉单位,负责受理外商投资的
有关投诉。
各受诉单位应公布其承办机构、负责人名单、受诉范围、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
七、受诉单位的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就投诉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协调中心分解的投诉事项;
(三)配合投诉协调中心研究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问题;
(四)督促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八、投诉人可向投诉协调中心投诉,也可直接向有关受诉单位投诉。投诉协调中
心负责组织协调,或转送有关受诉单位处理,并跟踪督办和反馈。
九、投诉人应以书面方式投诉,投诉申请书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地址、被诉人名
称、投诉事项(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有关资料。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十、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但涉及同一个部门的,可数事并诉。
十一、对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可向投诉协调中心投诉,由投诉协调中心组织协
调或分解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有关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十二、投诉协调中心和受诉单位处理投诉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投诉协调中心和受诉单位工作人员处理投诉应尊重事实,办事公开公正,
循求规范,廉洁高效,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打击报复。违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
刑事责任。
十四、误递的投诉书,收文单位应在3日内转送有关受诉单位或投诉协调中心,
并告知投诉人。
十五、投诉人在境外的,可委托本省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或其他代理人投诉。
十六、投资协调中心和受诉单位受理投诉,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如遇紧急投诉事项,应加速运转,急事急办。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
允许延长办理期限,受诉单位每15天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但办结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十七、投诉人或被投诉单位对受诉单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投诉处理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投诉协调中心作出书面申请,投诉协调中心负责提请上
一级受诉单位复议或有关主管部门裁定。
十八、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申请撤回投诉。但撤回投诉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威胁投诉人撤回投诉。
十九、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企业
的有关投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二十、本办法授权福建省外国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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