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闽政[1998]第33号颁布时间:1998-12-04
1998年12月4日 闽政[1998]第33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
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自《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颁布执行以来、各
地集资建房的行为得到规范,集资建房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随着《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
下简称《通知》)出台,《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与《通
知》精神不相符,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我省集资
建房的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和我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经省政府
研究,现将集资建房个人出资、产权界定等问题做修改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
行。
一、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
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二、已规定停止单位集资建房的市、县,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三、停止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挤占非住宅用地,
零星分散组织集资建房。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集资统一建房。
四、各市、县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
步提高个人出资比例。深化房改方案出台后,集资建房个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当
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随着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的不断提高,应逐步过
渡到按经济适用房价格出资,具体过渡时限由各市县制定。
五、集资建房每平方米个人出资超过双职工家庭的平均负担额(按当地统计
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8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部分,可按相应住房
补贴面积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六、集资建房应按竣工当年成本价界定产权,闽政[1996]23号文件颁布以前
已建集资住房尚未界定产权的,也可用现有已经批准的成本价界定产权,但其面
积控制标准、优惠折扣等均应界定产权当年标准执行。产权从登记之日算起。
集资建房原则上不再实行部分产权。产权界定时,对只有部分产权的干部职
工应要求其补交集资房款达到全部产权。对已界定为部分产权的也应逐步向全产
权过渡。
七、集资所建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应实行准入制度,在各地房改房进入市场实
施方案出台之后,方可进入市场。
八、我省原有集资建房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