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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省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财会[2001]463号颁布时间:2001-05-25

     2001年5月25日 财会[2001]4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强化会计监督职能,保障会 计集中核算的高效、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皖 政[2001]23号《关于全面推进县级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集中核算是指财政部门成立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单位 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和会计主体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账户、会计和出纳, 各单位设财务经办员,通过中心,对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集中进行会计核算和实 行会计监督,融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会计委派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以及纳入中心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中心、中心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善性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级中心和中心会计人员。   第二章 会计岗位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中心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内 部稽核制度。   中心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设置会计主管、出纳、录入会计、记账会计、档案管理、 电算维护等。   第八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 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以及管理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配备财务经办员。财务经办员应当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财务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工作;参与单位综合预 算编制工作;依照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中心核定的单位备用金;归集审查单位发生的 原始凭证并报中心核销;登记有关备查账、辅助账;管理单位收费、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 中心应当根据担负的会计工作任务和实际情况的需要,配备符合以下条 件的会计人员: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掌握必要的专业知 识和专业技能;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持有初级会计电算化证书;   (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二条 担任会计主管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 下两个条件:   (一)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下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中心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 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中心会计人员和单位财务经办员应当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 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由监交人员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 由会计主管负责监交;会计主管交接,由中心负责人负责监交,同级财政部门的会同 监交。   第十八条 会计工作交接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进入中心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 规定及时与中心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中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 录、反映单位的各项收支情况及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 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中心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经单位审 核后,由财务经办员及时送交中心并办理报账事宜。   中心、中心会计人员对单位送交的原始凭证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 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向中心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 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单位更正、补充。   财务经办员对中心不予受理的原始凭证,要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 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中心退回的原始凭证,要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及 时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机制记账 凭证,要认真审核无误,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 凭证要加盖有关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二十五条 中心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中心根据会 计业务需要和会计岗位设置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为依据,并符 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打印出的机制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 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 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有关单位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单位的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 对,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心做好账目核对工作,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 符。账目核对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否相符。   (二)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   (三)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主要包括:中 心记录的单位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金行对账单相核对;中心记录的单位定额备 用金账与单位库存现金数相核对;中心记录的单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单位财物实 存数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相核 对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结帐。   第二十九条 中心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按单位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   行政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和报 表说明书。有专款收支业务的,不应编报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 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 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编报及时。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将编制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的期限报送单位审核。单 位审核无误后,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财务会计报告除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 盖章外,还应由中心负责人、会计主管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中心,还须由总 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由单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 有关部门。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各单位的会计档案, 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分单位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对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档案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本中心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本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上机操 作人员的内容和权限,严格管理操作密码,按规定操作程序使用计算机和会计软件, 未经规定程序审核不得录入会计数据。操作人员离开计算机应退出软件,保存必要的 上机操作记录等。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会计电算化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硬件设备,使用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软件,确保会 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制定计算机硬 件、软件出现故障时排除的管理措施,正确使用和维护计算机、财务软件,制定必要 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管理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中心、中心会计人员有权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会计监 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中心会计人员和单位财务经办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本单位 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符合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现金和银行结算的规定,建立货币资金内控制 度,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应当由单位和中心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划转巨额货币资金。   第四十条 实行单位定额备用金制度。中心应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单位实 际需要量,核定单位备用金额度。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心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 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 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各单位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中心指定的银行,不得直接支付单位自身支 出,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四十一条 中心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到单位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实相符。 严禁单位用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现金的安全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 用、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心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专人保管,个人名 单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的所有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严格的原始凭证审核和 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中心、中心会计人员应当对各单位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不 纳入中心统一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 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向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 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心应当对各单位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各单位建立并执行财产 清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重点清查以下财产:   (一)备用金、有价证券以及从中心借入的各种借款等;   (二)房屋建筑物、交通通讯工具、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各种应收、应付等结算款项;   (四)各项在建工程。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清查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清查方法。   (一)对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的清查、应采取实地盘点法,由中心派 人到单位,会同单位财务经办员、固定资产保管员当面核对清点。   (二)对往来款项的清查,可由单位采取发函询证或其他规定的方法进行清查。 单位应当将往来款项的清查情况,按时报送中心。   第四十九条 中心对单位财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向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 责人报告,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中心、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 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单位故意向中心隐瞒真实情况或向中心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乡镇财政所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实行“零户统管”的,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五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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