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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省财政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财办[2001]253号 颁布时间:2001-03-20

     2001年3月20日 财办[2001]2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政工作效率和质量, 根据《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 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厅的公文(包括内部明电,下同),是财政厅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 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 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实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 密的安全。   第六条 厅内各处室(局)单位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 法并加强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厅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全省 财政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厅内各处室(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财政厅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 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事项。   (二)公告   适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 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五)通报   适应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七)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八)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以及按照制度规定,审查、认定同级或下级机 关报送的资金、财务计划或预、决算年报等。   (九)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 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 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和保密期限, 具体写法为“密级★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 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 号。   (五)上行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 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等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草 拟公文时,应当将附件顺序和名称填写在文头纸的“附件”栏内   (九)公文除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 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和会签文,以最 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不得超过6个。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填写抄 关机关时,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 体,“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宽210毫米),长297毫米)。 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办法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 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厅依据本部门职权,可以与省政府其他各部门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 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 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果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应当报省政府批 准。   第十六条 财政厅与省政府各部门、相应的党组织、省辖市一级政府和军队机关可 以联合行文;也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财政厅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财政厅自行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 行文。须经省政府审批的有关事项,经省政府同意也可以由财政厅行文,文中应当注 明“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除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上报的“请示”、“意见”和“报告”, 不得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个人,一律报送省政府。   第十九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 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财政厅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意见 不一致时,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一条 厅内各处室(局),除办公室、监督检查局、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外,不得以处室名义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二条 厅领导和各处室(局)负责人在各类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财政厅 文件形式制发。因工作确需制发的,须经厅领导同意,以厅便函制发。各处室(局) 内部资料未经厅领导批准,不得向厅外发送。   第二十三条 厅属单位,不得以财政厅名义对外行文;因工作确需对外行文,须经 厅领导批准,使用办公室或相关处室的发文字号。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核稿、 签发、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 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本部门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 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 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 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 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 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主办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主动与有 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如有分歧,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应列明 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厅内有关处在办文中要加强协调,凡业务涉及其他处的,主办处应主 动与有关处协商(凡法规性公文,应当会签税政条法处),协办处应积极配合,如取 得一致意见,可进行下步发文程序;如经有关处主要负责人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应 由主办处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厅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八条 凡以财政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送厅领导签发之前,必须经制文处负责人 审核,办公室秘书核稿,办公室主任复核。审核、核稿、复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 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 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以财政厅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相关厅领导审核后,由厅长或主持工 作的副厅长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厅长或厅长授权的其他厅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以财政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室文印室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印制。 公文正式印制前,制文处应当对文稿清样进行校对,确定制文份数。经校对需要对文 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一条 文印室应按照公文缓急程度安排印制,一般情况下,特急件1个工作 日(节假日顺延)内、急件1.5个工作日内、一般文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凡有时 限要求的公文应按要求时限确保印出。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印由办公室收发室专人保管和使用。联合发文会印时,由厅相 关处室人员陪同方可用印。公章印模必须是厅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方可登记领用,用后 应立即归还、销号。厅内各单位不得在合肥地区以外使用厅印。   第三十三条 厅对外发送公文,经制文处分装信封后,原则上统一由办公室负责交 换或邮寄。向在合肥有关部门发送文件,通过省政府机关文件交换站或邮局;向外埠 发送的一般文件通过合肥市邮局,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必须登记、挂号。   发送公文、资料时,收文机关有份数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一般情况下, 主送省政府的公文须报送10份,主送省委的公文(应加盖厅党组印章)须报送20 份。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 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五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室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办公室主 任批示或交有关处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紧急公文,应 当明确办理时限。具体要求是:   (一)重要公文,应呈送厅领导阅批后分请有关处处理。   (二)一般业务性公文、资料等均按业务归属由办公室直接分请各有关处阅处, 其中需呈送厅领导阅批的,由有关处及时呈送。   (三)对于处与处之间职责交叉或内容复杂不能归口的公文,由办公室负责协调, 确定主办单位;如办公室确定的主办单位办理仍有困难,应由处负责人及时签注意见, 讲明理由,由办公室报请厅领导确定主办单位。   (四)凡来文中限定办理时限的,应在其规定的时限内办复。省政府领导的批示 办理件和办理事项,应尽快办结。紧急公文,应随到随办。   第三十六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公文,主办处应报请主管厅领 导同意后及时向来文单位和办公室说明延期原因。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批转我厅办理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请示解决问题的公文,属 于我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厅函复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需 要请示省政府的事项,以我厅名义请示省政府。   第三十八条 有关处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 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室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紧急公文,厅内各处之间可以“走会”(即主办处经办人持文件当面 与会办处协商、会签);重要的问题,由主办处负责人及时召集有关处协商。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求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 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对省政府交办的公文、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件和交办事项、各部门有 时限要求的公文和会签的公文、厅领导交办的事项,办公室负责催办,做到重要公文 跟踪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重要公文的贯彻落实 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财政 厅文书档案立卷归档制度》,及时整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向厅 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 (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单位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 保管和利用。公文的整理(立卷)、归档,由各处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五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和圆 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以外书写。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文由办公室和各处专兼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传递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厅领导或办公 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单位、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 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 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 传输秘密级、机密级公文,必须采用符合规定的加密装置,严禁利用计算机、传真机 传输绝密级公文。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各处经过鉴别并由处负责人批准,可 以销毁。销毁绝密级公文,应当进行登记。销毁秘密公文的组织和监销工作由办公室 负责,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要保证不泄密,不丢失,不漏销。禁止将公文和 内部资料出售。   第五十四条 厅内设机构合并时,所有公文应当相应合并管理;内设机构撤销时, 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厅档案室。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 退。   第五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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