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安徽省救灾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2001]952号颁布时间:2001-10-09
2001年10月9日 财社[2001]952号
第一条 救灾资金是用于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救助的专项资金。为确保救灾资金及
时足额拨付到位,根据《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设立救灾资金专户,实行专项拨付、
专户管理,并且实行报账制。
第三条 纳入财政救灾资金专户的救灾资金,包括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
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含动支预备费安排用于救灾的资金)、上年结转的救灾资金和其他纳入救灾专户用
于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救灾资金的初步分配意见,会商财政部门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救灾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灾民因灾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
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专户资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不得截留或挪用。因特殊情况形
成年终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财政救灾资金专户内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救灾,不得发生超
出救灾款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项目,不得从财政救灾资金专户中扣还各种借款,
不得用财政救灾资金专户内资金抵缴税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财政救灾资金专户。
财政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年终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的救灾资金,由省财政通过资金调拨的方式下达
到市、县(市、区)金库。县(市、区)、乡(镇)政府在收到救灾资金后,应将上
级政府拨付的救灾款及时划入财政部门设置的救灾资金专户,县(市、区)、乡(镇)
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根据灾情和进
度直接拨入本级的救灾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救灾资金专户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核
算。
(1)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将救灾资金拨入财政救灾资金专户时,
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上级拨入救灾款
--本级拨入救灾款
接受捐赠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其他收入--救灾款捐赠收入
(2)县(市、区)、乡(镇)财政救灾资金专户根据有关救灾款支付的文件规
定发生支出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救灾支出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3)县(市、区)、乡(镇)财政救灾资金专户发生利息收入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收入--利息收入
年终利息收入上缴国库时:
借:其他收入--利息收入
贷:银行存款
(4)县(市、区)、乡(镇)财政救灾资金专户年终结账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拨入经费--上级拨入救灾款
--本级拨入救灾款
其他收入--救灾款捐赠收入
贷:结余
借:结余
贷:经费支出--救灾支出
第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审核财政救灾专户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结余
情况,在共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每年的3月、5月、10月的5日前分别报上级财
政和民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专户管理
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专户管理不善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
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市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民政厅共同解释。各地可根
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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