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颁布时间:1998-05-27
1998年5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和标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通用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
据是指为某一特定的收费项目设立、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于不征收营业税并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
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
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当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
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同时
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
业务主管部门印制部分专用收费票据。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印刷企
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同时报省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
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中央驻皖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
该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内容,明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其
驻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
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
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
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刷,并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的
保管措施,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
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
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报行署、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并由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和销毁
第十四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发放,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领购
收费票据,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
审核后,发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准购证。
收费单位的财务机构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
务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
律到本单位财务机构领取。
中央驻皖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另有规定外,其使用的收费票据统一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
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每次领购收费票据的数量。
收费票据领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当将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
登记入册,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应当退回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
务主管部门处理。
开具收费票据时,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规定的时限、顺
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开具后的存根联应
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不得涂改、撕毁收费票据;对填错的废票,应当在各联上加
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用完后,收费单位应当将收费票据使用的起止时间、号码、
收费额等在收费票据存根封面上填写清楚,加盖经办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印章,填写
收费票据缴销单一式两联,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缴
销手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的,
给予注销,并在缴销单上加盖验讫印章后,收费单位方可再次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
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
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者收费项目变更、终止或者被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将结
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领购证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票据,应当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报发放收费票据
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等,收费
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
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审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有关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内容
包括:
(一)印刷、领购、使用、取得和保管以及缴销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账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与收费票据有关的资料及询问当事人
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印刷、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在
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收费票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撕毁或者拆本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存根的;
(四)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遗失收费票据未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报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
案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财政部门进行收费票据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
由财政部门销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收费票据和擅自制作的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
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擅自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所印收费票据,取消定点印刷收费票据的资格,并可
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
位,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
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
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工
本费、单位内部往来和代收代办收款以及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捐赠款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