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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

皖政〔2000〕5号颁布时间:2000-01-22

     2000年1月22日 皖政〔2000〕5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偿还政府债务,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 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省有债务偿还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偿债 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准备资金。 本规定所称政府担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使 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 的保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提供反担 保。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的 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 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 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 5%; (三)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力状况,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本级政府 担保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政府偿债准备金; (四)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五)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转贷资金,被担 保的借款单位应当按照转贷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财政部门应当一 次性全额返还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转贷合同约定的偿还转贷资金的期限届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 机关审计和财政部门审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确无能力偿还转贷资金的,财政 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以政府偿债准备金履行担保义务。 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担保义务后,对其履行担保义务的 金额扣除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后的不足部分,应当依法向 被担保的借款单位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七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使用和管理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 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借用国际经济组织专项贷 款和上级人民政府国债专项贷款的,参照本规定筹集偿还上述贷款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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