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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颁布时间:2005-03-28

     2005年3月28日 浙财社字[2005]3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 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 “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 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 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 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 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 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 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 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 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 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 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 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 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浙民低[2004]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 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 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 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 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 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 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 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 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 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 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 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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