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3]47号颁布时间:2003-12-23
2003年12月23日 浙政发[2003]4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投资体制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较早地打破了传统
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
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尤其是民间资本已日益成为我省社会投资的主要来源,但
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势在
必行。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必须加快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
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权,在政
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除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之外,
对其他民间投资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是我省对投资体制的进一步创新,是继
续坚持市场取向改革,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实现新飞跃的内在要求,是加快转变政府职
能、再创体制机制和发展环境新优势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
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附件: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
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改进民间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意见》(浙政发[2003]1号)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使用非政
府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对非限制类、非禁止类的民间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备案制。
对《浙江省民间投资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的
内容、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 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仅对项目名称、行业属性等基本内
容进行登记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的原
则。
第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受理、分级登记、全程服务、完善
监督”。
第七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
登记备案场所、网站等予以公示。建立全省联网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信息管理系
统。
第八条 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由项目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指定的登记备案办理
场所、网站,向项目所在地的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结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土地
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和进口减免税确认手续。
对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虚假登记或者项目内容发生重大
变更,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主管部
门。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要对项目登记备案的有效性和其他手续办理过程进行协调
和监督。可以根据登记备案申请人、登记备案项目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等情况,经过复
核、听证等程序,决定登记备案是否有效或者撤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加强规划引导和
监测评估,及时汇总民间投资信息并向社会发布,以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和其他许可手续时,均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对于民间投资项目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虚假登记以及违
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
告等处理。
第十六条 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和有关许可手续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拖延不办、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项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
等提出申诉,有关部门经查实,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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