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颁布时间:2004-06-24
十七、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
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2、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将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
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
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4、将原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5、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将原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
十八、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
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
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上海
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水管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卫水管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十九、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
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二十、对《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
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
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
见: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
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违反前二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
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
二十一、对《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
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四)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五)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在步行街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
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
公室核发。
在步行街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
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
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
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延安东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
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广场范围的,由黄浦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
(四)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六)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
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
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
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办公
室核发。
在广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
征求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活动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
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6、将原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
二十三、对《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
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三)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四)偷盗、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
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
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五)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
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
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
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
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
人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在地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
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委托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发。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客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在地区内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经工商、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将其审批意
见和申请材料一并转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后,移送市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还应
当符合下列服务规范:
(一)明码标价;
(二)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闲置的搬运工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原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
二十四、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
能。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应当根据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
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二十五、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合并、
分立、撤销登记手续。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
使用、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未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的;
4、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二十六、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占用。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
行政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或者撤销手续。
公共图书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
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4、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未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的;
二十七、对《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
行政部门备案。
拆除并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时间为6个月以下的,应
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
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
二十八、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
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二条改为: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
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
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
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5、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二十九、对《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将原第十条修改为:
举办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举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3、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手
续。
4、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5、删去原第十五条。
6、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备案。
7、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8、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
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三)从事欺诈性婚姻
介绍服务活动的;
(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六)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三十、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除害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
县爱卫办备案。
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单位成立证明的复印件。
除害服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区、县爱卫办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4、增加一条至原第十九条后:
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爱卫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5、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爱卫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三十一、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义诊活动
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3、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本市对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将第十条修改为: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
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等材料。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
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广影
视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
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删去第十五条。
6、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许可证有效期)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
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根据
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7、将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
位发行电影片。
8、删去原第三十三条。
9、删去原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
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