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颁布时间:2004-06-24
2004年6月2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
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2、删去第十二条。
二、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四、对《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化学工业区的规划区域为上海市南面、杭州湾北岸的金山区漕泾镇与奉贤区柘林
镇之间,规划总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
信息。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
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
面的服务。
五、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园区办公室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园区办公室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园区办公室应当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六、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3、删去第四十六条。
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
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5、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7、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
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
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
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
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
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
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
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
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
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
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
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
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
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港口局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
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
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
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
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
开业申请书》。市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
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
(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市航务机构”、“航务
机构”和“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
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
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
并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建委备案。
2、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澳地区”和“港、澳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
十、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港口局
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
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
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当向市港口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
3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换证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20日内向市港口局备案,并
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4、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政处”修改为“港政管理机构”。
十一、对《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
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
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
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其他修改:
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
十二、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设置单位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
(区)人民政府经征求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2、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
3、将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
(四)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
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4、其他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
十三、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
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
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局或者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举办经营性活动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可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
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
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
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
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
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2、删去第四条。
十五、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
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
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
备案。
4、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六、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深井管理部门的规定进
行回灌。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地下水)申请,提
供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
工。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凭取水许可证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并在施工前将合同
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
4、将第九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当向深井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施工时,应当每隔3米采取地
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当事
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5、将第十条修改为: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6、删去第十五条。
7、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
凡停用一年以上的深井,由深井管理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
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8、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因损坏严重或者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
应当事先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
拔除井管,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当按规定把井孔填实。
9、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
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当防止生活污水或者工
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禁止将自来水以外的其他水源灌入深井。
10、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用于深井回灌的自来水,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11、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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