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为确保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养老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
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
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
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可
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
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
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过责令
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
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
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
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1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
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漏
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养老保险基
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使养老
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
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
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应当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订。 (3)